(2015)兵一刑执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金淼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3126号罪犯黄金淼,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南口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金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本次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黄金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淼在2014年、2015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黄金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