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映金诉毛世果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金,毛世果,赵正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映金,女。委托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世果,男。委托代理人:郑勇军,男。系被告毛世果的驾驶员。第三人:赵正标,男。原告王映金诉被告毛世果、第三人赵正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加森、被告毛世果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军、第三人赵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金诉称:原告的丈夫罗金标与被告在工程上有业务往来,罗金标长期承包被告的工程。2014年4月份,被告把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普通货车开走,车上当时还装有车辆的所有凭证,故现原告手中没有相关凭证。后原告及丈夫多次找被告要还车子,被告均以原告的丈夫尚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原告经查询发现该车现已登记在第三人赵正标名下。原告普通货车属于原告所有,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承认买卖、折抵之类的说法,同时第三人的过户行为原告也没有签名,被告应无条件归还原告的车辆。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普通货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世果辩称:原告是普通货车车主,但是日常生活中是其丈夫罗金标使用。罗金标将该车交予我的时间是大理州弥渡县尚品艺墅项目工程接近尾声期间,当时罗金标是该项目的甲方现场负责人,我是乙方承包人,赵正标是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罗金标又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从我所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并已完成该工程。在工程快结束时,罗金标主动提出将该货车卖给我,双方协商后同意以35000元转让该车。2014年4月21日,罗金标将该车开到丽江交给我,当时并未交付车辆所有凭证。我支付给罗金标20000元并要求他将车辆的合法手续凭证交付及签订书面协议后支付尾款。我回到下关后让郑勇军代我将10000元交给罗金标,罗金标将车辆的合法手续交付给郑勇军。在要求罗金标签订书面协议时罗金标以开会为由拒绝。在拿到合法手续后,为了便于车辆管理,我将车子过户到赵正标名下用作他的代步工具。我支付了3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现原告要求我返还车辆也可以,但是必须将30000元车款还给我。第三人赵正标辩称:我是毛世果的工程管理人员,车子是毛世果为了便于我的工作过户到我名下的,过户时我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在毛世果是真正的车主,车子是否返还由毛世果说了算。当时车子是罗金标开到工地上交给毛世果的,我们都有相关的记录。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映金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A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页,A2、机动车登记信息打印件一页,A3、申请本院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三页,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车主为原告王映金,现登记在第三人赵正标名下,车辆的过户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毛世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原有的单据是原告丈夫罗金标提供给被告的;B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合法的。第三人毛世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三性无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车辆的单据是放在车里因此在被告手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过户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质证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映金购买长安牌载货汽车一辆,价值42200元(价税合计),同年1月30日,原告在云南省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载明:车辆所有人王映金。2015年3月25日,该车在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买卖的方式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正标名下,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了双方买卖诉争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发票。现关于本案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单据由被告毛世果持有。原告陈述本案诉争车辆系被告借用后拒不归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以3万元的价格从原告丈夫罗金标处购得本案诉争车辆,原告认可其丈夫收到过被告支付的3万元现金,但该笔现金系被告支付给其丈夫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映金主张被告毛世果向其丈夫罗金标借用车辆后拒不归还,并陈述车辆所有权凭证因放置在车内而由被告持有,被告辩称该车系从原告的丈夫罗金标处以3万元购得并从罗金标处获得车辆所有权凭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等证据,原告陈述上述单据因放置在车内继而由被告持有,原告作为一个经常开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将上述所有单据放置在车内有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丈夫收到被告的3万元现金系双方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辆交付给第三人赵正标并在专门的交易市场过户至其名下之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车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映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