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龙马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物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河北龙马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沧盐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忠连,公司经理。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苏明,该行行长。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号。负责人庞志功,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沧盐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宝军,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被告确认合同无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诉称,三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擅自使用原告对工商银行质押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而此前,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物流分公司便以质押合同纠纷诉至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要求原告龙马公司、被告志航公司归还被告华夏银行借款或补充质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涉案质押合同,后诉主张合同无效,前诉主张合同有效,其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故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权利可在前诉通过抗辩实现。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龙马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