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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55号原告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轶。委托代理人王茜。委托代理人张冀英,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义彪。原告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张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借款而向被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56万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并愿意以其所享有的权利作质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中《委托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了承诺及相关协议,要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若未按时还贷并支付利息,在原告代偿后,被告从原告代偿当日起至清偿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代偿日当日该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上海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及原告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代偿150,515.97元、2015年3月24日代偿146,372.87元、2015年6月23日代偿140,814.09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又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9,548,124.28元,原告为被告多次代偿,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9,548,124.2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三次代偿利息)及罚息等费用437,702.93元;3、被告以9,548,124.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完该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偿日当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以150,515.9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该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偿日当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被告以146,372.8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完该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偿日当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6、被告以140,814.0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完该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2015年6月23日原告代偿日当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借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担保承诺书》、《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履约通知书、承担履约责任通知书、承担清偿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担保承诺书》、《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借款履行了代偿赔付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逾期罚息,符合《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48,124.28元及逾期利息,以9,548,12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惠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7,702.9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50,515.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37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814.0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1,7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