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自诉人高某某控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10号自诉人高某某,男。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一直在逃,201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获后被羁押,2015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某某诉称: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榆阳区麻黄梁煤矿工人。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麻黄梁镇双山煤矿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自诉人的胸部,当天疼痛难忍,于次日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药费4000余元。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高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280元。被告人朱某某对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均系榆阳区麻黄梁煤矿工人。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麻黄梁镇双山煤矿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自诉人的胸部。自诉人当天疼痛难忍,于次日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高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自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侦查卷宗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故意伤害自诉人高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打架原因、结果的事实。2、自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伤害原因及治疗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朱某某与自诉人高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4、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4)第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高某某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自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和自诉人厮拉的事实清楚,且自诉人受伤后随即住院,自诉人住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能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自诉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自诉人因厮拉所受轻伤的事实,故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自诉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药费3912.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就此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375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高某某户口本一份、诊断证明一支、住院医药费票据六支、住院病档一份,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高某某控告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此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