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景飞、高玉琢与张保海、郝贤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飞,高玉琢,张保海,郝贤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王景飞,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高玉琢,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海,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郝贤惠,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景飞、高玉琢与被告张保海、郝贤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飞、高玉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海、郝贤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一次利息后,便一直拒绝结算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保海、郝贤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金额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用以证明被告张保海、郝贤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保海、郝贤惠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保海、郝贤惠在原告王景飞、高玉琢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7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巴林左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张保海、郝贤惠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利息12600元,偿还的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补充协议(付息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季度支付,如延期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2%的违约金(延期期限7天以内)。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列举了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的10项情形,其中第8项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告于约定支付利息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借款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景飞、高玉琢与被告张保海、郝贤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景飞、高玉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保海、郝贤惠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14‰计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7日的违约金2352元,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7日的违约金235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海、郝贤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景飞、高玉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7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保海、郝贤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景飞、高玉琢违约金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张保海、郝贤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