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波诉被告黄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波,黄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某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陈某波诉被告黄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俊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波,被告黄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波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陈某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争吵不断,无法沟通。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起离开男方住所,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陈某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等。被告黄某君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1日到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某于1996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森于2002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交流沟通不够,从而引起夫妻矛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波与被告黄某君系自主婚姻,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交流不够,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让,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同心协力,夫妻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波与被告黄某君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