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杨林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杨林,杨三,郝君,李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280308-x。负责人李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瑾,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信贷员。被告杨林,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三女,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杨林的妻子。被告郝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平,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郝君的妻子。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以下简称鄂行杭锦旗支行)诉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博、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闫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林、杨三女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由被告郝君、李春平担保,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杭锦)00029号,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9.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被告郝君、李春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杨林的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鄂行杭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林、杨三女共同偿还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4700.83元(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2.025‰计算);二、被告郝君、李春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00029号,证明借款人杨林、杨三女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由被告郝君、李春平担保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出示个人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林、杨三女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于2012年7月17日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杨林。证据三、出示支付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杨林委托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将《(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000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杨林、杨三女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杭锦)00029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林、杨三女向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9.2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逾期罚息利率12.025‰,”被告杨林、杨三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5日再未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2日累计利息144700.83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林与杨三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所借。被告杨林、杨三女用位于东胜区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杨三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28**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2013**号。再查明,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郝君、李春平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数人时,每个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杨林、杨三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按时给被告杨林、杨三女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林与杨三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对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要求被告杨林、杨三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行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郝君、李春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被告郝君、李春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杨三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4700.83元(2013年6月5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及起诉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0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君、李春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君、李春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林、杨三女追偿。被告杨林、杨三女应于被告郝君、李春平履行上述债务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郝君、李春平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被告杨林、杨三女、郝君、李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柱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