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倍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金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3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05国道本区石壁街屏山村对开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吕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另,被告人已赔偿被损车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赔偿了被损车辆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