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小波与常凡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波,常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波。委托代理人:郝鹏祥,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凡琴。委托代理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波与被上诉人常凡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波及委托代理人郝鹏祥,被上诉人常凡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常凡琴的姐姐常艳琴系刘小波的嫂子,刘小波通过常艳琴向常凡琴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22日,刘小波给常凡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常凡琴陆万圆整。原审法院认为,常凡琴提交的刘小波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刘小波向常凡琴借款的事实属实,故对常凡琴要求刘小波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常凡琴要求刘小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常凡琴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小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小波偿还常凡琴借款60000元;二、驳回常凡琴要求刘小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小波上诉称,我与常凡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常凡琴姐姐常艳琴授意下书写的,且我向常艳琴的借款已经由我妻子付贵秀以信用卡刷卡形式支付给常艳琴。常凡琴没有证据证明向我支付6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凡琴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二审中,被上诉人常凡琴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刘小波的电话录音,用于证实涉案60000元系被上诉人常凡琴通过常艳琴出借给上诉人刘小波。刘小波就电话录音中对自己所陈述的对话内容表示认可,并对曾持有并使用常艳琴银行卡表示认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常凡琴提供的由上诉人刘小波出具的欠条,案外人常艳琴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常凡琴通过第三方常艳琴将本案60000元出借给上诉人刘小波的事实,且上诉人刘小波亦认可,当时由其实际持有并使用常艳琴的银行卡进行相关的交易。故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刘小波理应向被上诉人常凡琴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刘小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且其已通过其妻将涉案60000元偿还给了案外人常艳琴。本院认为,相应的欠条、使用第三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相应的录音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刘小波在使用案外人常艳琴银行卡后,对银行卡中存有的60000元钱款的所有权人,应当已经明知,且事后上诉人刘小波向被上诉人常凡琴出具欠条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已认可从持有的常艳琴银行卡中交易的60000元实际系常凡琴向其出借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刘小波认为其已将6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常艳琴,但对此常凡琴并不认可已从常艳琴处收到本案借款,故刘小波上诉认为已向第三人偿还了本案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债权人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刘小波与案外人常艳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可通过正当的救济途济,另行主张权益。故对上诉人刘小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小波承担(上诉人刘小波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