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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平与陈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陈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法。原告陈平与被告陈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1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约定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夏琴银行账号。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打入案外人徐夏琴银行账户完成交付。201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在该借据下方言明:续借壹年,利息按年计算,定于2013年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98.28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茂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以证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1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约定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夏琴银行账号。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打入案外人徐夏琴银行账户完成交付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陈茂法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茂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故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1日起算。审理中,被告陈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茂法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茂法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8205元,由被告陈茂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