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杨播、庞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杨播,庞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沈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被告:杨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艳。被告:庞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长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天舒。被告:沈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斌斌。原告王小娟与被告杨播、庞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湖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沈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239.71元。本院受理后,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杨播的委托代理人文艳、被告庞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被告人保公司湖墅支公司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沈剑、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六项中医疗费部分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21时33分许,被告杨播驾驶庞迎春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55号地方超车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王小娟相撞;紧接着,原告在倒地滑移过程中与停着的由被告沈剑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播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剑驾驶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娟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于2003年3月22日起共有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25幢三单元305室的房屋一套;2009年2月12日起以家庭经营形式经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灯饰经营部。2、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720.46元(含伙食费396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其伤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肋骨折(3-6、12)、骨盆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胸12椎体骨折、腰1-5右侧横突骨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杨播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湖墅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沈剑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5、526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本院根据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1025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述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预付鉴定费26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46204.46元(扣除伙食费、救护车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人保公司湖墅支公司、利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934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3、护理费: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4、误工费:120天×132.53元/天=15903.60元。各被告关于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无需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2%=258515.20元。各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现原告受伤前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灯饰经营部,本院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及救护车费用等,酌定为750元。8、鉴定费20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347325.06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杨播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125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被告沈剑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八、其他:被告庞迎春已将浙G×××××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杨播,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347325.06元。现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娟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湖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4395.04元[(347325.06-240000)×60%];被告利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6831.27元[(347325.06-240000)×25%];综上,被告利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831.27元。就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鉴定结论,酌定由原告王小娟承担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武林支公司承担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4395.04元。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6831.27元。四、王小娟返还杨播10000元。五、王小娟返还沈剑1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小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37元,由原告王小娟负担467元,被告杨播负担2030元,被告沈剑负担8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小娟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