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元胜与贾成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胜,贾成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梁元胜。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贾成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梁元胜与被告贾成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元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贾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元胜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贾成洋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4省道余杭区望梅路丁山加油站往右转弯时与梁元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元胜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贾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元胜无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元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1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27300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150元,合计390005.18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贾成洋赔偿原告梁元胜损失390005.1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成洋承担。原告梁元胜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贾成洋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受伤住院治疗198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于证明梁元胜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91729.1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个月、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210天及原告梁元胜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支出施救、拖车费50元的事实。7、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支出停车费100元的事实。8、发票联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9、暂住信息二份,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元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贾成洋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贾成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4784元为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其中111231.61元为优惠项目,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天数认可198天,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修车费、施救、拖车费我司均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梁元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贾成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核算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1729.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450.03元,医疗过程中的护理费与因病人日常起居需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经庭审调查,2015年5月13日由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显示的优惠111231.61元并非是免交金额,系欠款,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优惠金额的抗辩不予支持;证据7虽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但在停车费收费实践中,通常以收据形式,且该笔费用系原告梁元胜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元胜车辆未经定损,证据8中的维修费发票中仅标明配件,未能提交维修清单,虽付款单位为梁元胜,但该费用系梁元胜为维修金华222755号电动车所支出,故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该笔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9,原告梁元胜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均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梁元胜已离开原籍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工作证明,梁元胜原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梁元胜所述一致。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98天并支出支出医疗费191729.1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33450.03元)。2015年3月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个月、护理时间210日、营养时间210日,梁元胜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贾成洋驾驶,登记为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梁元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登记车主赔偿。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贾成洋支付原告梁元胜现金5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一)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91729.1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334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27300元、营养费10500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46192.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上述合计375597.68元,原告梁元胜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贾成洋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梁元胜,造成原告梁元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贾成洋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梁元胜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梁元胜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故在交强险内还需赔偿112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梁元胜230007.65元,剩余非医保费用23450.03元、鉴定费40元以及停车费100元,由被告贾成洋赔偿,因贾成洋已经支付了原告梁元胜50000元,被告贾成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贾成洋多支付的26409.97元内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梁元胜203597.6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贾成洋2640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元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3597.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元胜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梁元胜负担679元,由被告贾成洋负担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