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庆伟与张印奇、高珊、张印强、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印某,高某,张某强,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辽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印某,男被告高某,女被告张某强,男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东鞍山铁矿。法定代表人张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张印某、高某、张某强、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绿色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被告张印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印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张印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印某与被告高某到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0.00元,张印某、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印某和高某均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19日,在原告向二人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印某的弟弟张某强答应向原告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还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印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钱不是我借的,500,000.00元欠款我是代表公司出去借的,应该由公司偿还,与我无关。被告高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500,000.00元钱是我取的,我只是负责取钱,然后交给我们会计马晓琳、袁波了,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张某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款项是当时公司派张印齐和高某取的款,代表公司,张某强也是代表公司在欠款条上签字,与张某强个人无关,也就是张某强个人不是借款主体,借款的主体是绿色环保公司,所以钱应当由绿色环保公司来偿还,与张印齐、高某和张某强个人都没有关系。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高某、张印齐、张某强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绿色环保矿业是本案的借款人并实际使用这笔借款,高某和张印齐只是受我单位的派遣,去取这笔借款,并交由我单位的会计,该笔该款由我单位实际使用,张某强只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对这笔借款承担法律义务。2、这笔借款由我单位向原告借确实已实际发生并交付由我单位使用,3、关于利息约定,欠条中约定利息是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就是说这一个月内的利息为15,000.00元,对于之后的并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主张不应按照3分利息计算。并且约定月3分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印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印某系被告绿色环保公司员工,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印某以绿色环保公司资金周转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同意借款,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印某、高某到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某借给东烧筑坝队5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7月30日—2011月8月30日),利息15,000.00元。”借条上有高某和张印某的签名。借条中的东烧筑坝队系被告绿色环保公司的内部机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收回借款本金,被告绿色环保公司仍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月15,000.00元,直至2014年7月,共计支付利息525,000.00元。其间,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找到被告绿色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强,张某强在上述借条中写下:“此借因工程造成还款延期,利息按正常付(如谢成志)。”张某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并加盖了绿色环保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至今,因被告绿色环保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故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绿色环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绿色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印某、高某、张某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经查,欠条是以东烧筑坝队名义书写,东烧筑坝队系被告绿色环保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借贷关系系发生在原告杨某和被告绿色环保公司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被告张印某、高某系公司员工,依法不应承担公司欠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绿色环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公司欠款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月3分利的利息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500,000.00元本息日止的利息的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500,000.00元本息日止的利息的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鞍山市绿色环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