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玉与被告唐宁棣、唐詠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玉,唐宁棣,唐詠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李贵玉,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宁棣,男,汉族,1946年1月3日生。被告唐詠菲,女,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明怀,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玉与被告唐宁棣、唐詠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唐宁棣、唐詠菲及其代理人陆明怀、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玉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唐宁棣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黑龙江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贵玉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唐宁棣与原告李贵玉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詠菲,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3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85.84元、护理费7620、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10元,共计153795.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宁棣、唐詠菲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车闯红灯还带人,导致此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唐宁棣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唐宁棣驾驶苏A×××××号机动车行驶至黑龙江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贵玉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唐宁棣与原告李贵玉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宁棣缴纳医疗费2796.90元并给付原告1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为被告唐詠菲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唐宁棣与李贵玉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94.77元,有医疗费发票(总金额72394.77元)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唐宁棣已另行支付医疗费2796.90元,本院对该事实一并确认。2、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780元,有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出院后按60元/日计算48天,为2880元。4、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90天,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其事发前工资平均约为3662元/月,事发后收入为14215元,误工损失为7757元。7、残疾辅助器具540元,其他财产损失1350元(车辆损失10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眼镜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2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并导致今后收入减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交强险范围内的8829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超出交强险的为医疗费651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7381.67元,由被告唐宁棣承担60%的赔偿责任(40429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28元,其中含被告唐宁棣垫付款15796.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贵玉128728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告唐宁棣已支付的15796.90元,保险公司可扣减并直接给付唐宁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4元,由被告唐宁棣承担1944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 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