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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杰文与邱晓焦、耿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文,邱晓焦,耿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章杰文,居民。被告邱晓焦,居民。被告耿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文和被告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1月,被告邱晓焦为庙头黄庄窑厂供土,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转土,约定人工、机械价格每小时230元。后原告共工作36小时,均由被告耿磊出具工时结算单。另有挖掘机拖运费400元,总工价计868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磊辩称:我当时在黄庄窑厂打工,与被告邱晓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邱晓焦与原告让我在他们写好的单据上签字,证明一下原告的挖土时间。我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邱晓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晓焦在2013年曾向沭阳县庙头黄庄桥窑厂供应土方。期间,于2013年1月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整理土方。在2013年1月26日至28日原告使用其挖掘机为邱晓焦整理土方36小时,由时任该窑厂管理人员的耿磊在挖掘机工作时间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另有挖掘机拖运费400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当时挖掘机转土的工时价为每小时230元到26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耿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晓焦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整理土方,产生工时费、挖掘机拖运费等计8680元,其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耿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晓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杰文支付欠款86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晓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