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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蓝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蓝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省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梦琪,江西省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原告蓝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云根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水根、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我们俩人能和好,互相给对方点空间,共同努力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