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日清与被告杨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日清,杨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邓日清,男,汉族,住漳平。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振南,男,汉族,住漳平,现下落不明。原告邓日清诉被告杨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日清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日清诉称:被告杨振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分;被告以其完全所有的一部车号为闽F78x**丰田牌小型轿车作质押,于借款还清时取回。被告杨振南在借到100000元时,将质押的小车及相应的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杨振南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3年5月底左右,漳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突然将由原告管理的小车质押物扣押开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杨振南在2013年1月27日是以隐瞒小车已被法院裁定冻结扣押事实欺骗的手段借走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杨振南,但被告杨振南不接原告电话、玩失踪。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振南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振南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将闽F78x**丰田牌小车质押给原告等事实;3、闽F78x**丰田牌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振南为了本案借款将闽F78x**丰田牌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2012)漳执行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及送达回证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质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获得借款时,隐瞒该小车已被法院裁定冻结扣押的事实。被告杨振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芦芝镇芦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振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振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并提供自有的一部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F78x**)质押下向原告邓日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杨振南向原告邓日清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杨振南向邓日清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之内还清,车子开回。此据借款人:杨振南;2013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5月初前,原告邓日清多次向被告杨振南打电话催讨,被告杨振南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予偿还。此后,原告邓日清多次向被告杨振南打电话催讨,但无法打通被告杨振南的电话,被告杨振南去向不明,对上述款项拖欠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邓日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车牌号为闽F78x**丰田牌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查封并扣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日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杨振南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