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云香与潼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云香,潼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云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潼南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浩,男,潼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錩,男,潼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阳云香因诉潼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云香申请再审称:阳云香是听力残障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院判决驳回阳云香的请求,违反残疾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阳云香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虚假,其行政拘留违法。阳云香当时没有要求解决工作,只是要求解决医药费,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应当判决公安机关赔偿。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潼南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潼南县公安局对阳云香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阳云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本案系阳云香在提起确认潼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阳云香诉潼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1号一审判决维持潼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潼公(正)决字(2014)第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阳云香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8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阳云香对该案终审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6号行政裁定,驳回阳云香的再审申请,故阳云香所提出的行政赔偿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云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龙贤仲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