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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和张明军、刁腾杰、於建乐、王盟杰、刘义龙(均已判刑)得知陈海光与刘科科(均已判刑)等人打架受伤后,怀疑刘科科等人行为系受朱迪军(已判刑)指使,随即携带管制刀具驾驶车辆寻找朱迪军。在朱迪军未露面的情况下,廖某等人打砸朱迪军有股份的欣友酒庄的门、窗等物,造成门、窗玻璃、酒等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13294元,砸完后驾车离开。后又驾车回来看见朱迪军父亲朱某乙在欣友酒庄门口,廖某、刁腾杰等人对其拳拷、刀背击打,持刀追逐、恐吓朱某乙,致朱某乙轻微伤。刁腾杰又用刀砍酒庄门口停放的牌号为浙L×××××汽车,造成汽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1335元。后廖某等人又去孙光华家,想通过孙光华找到朱迪军等人,因未找到孙光华,廖某、刁腾杰等人便对孙光华的哥哥孙某丙及其父亲孙某乙拳拷、刀背击打,致孙某丙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廖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陈海光、赵行明、张明军、刁腾杰、於建乐、王盟杰、刘义龙供述,被害人朱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陈述,证人於珊军、朱某甲、包春、李某、王某、厉东海、孙某甲、董某、叶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技术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持凶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廖某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重处罚;廖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廖某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