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依法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6年4月27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系再婚,已有子女,导致原、被告新组建的家庭矛盾多,为此原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合,长期吵架,夫妻矛盾日益尖锐。2014年2月份,因为一女子给原告打电话,被告心生怀疑而与原告吵架,并将原告打伤。每次吵架后,被告都将原告锁在家中,可怜原告每天站着上班10多个小时,回家后不曾得到被告的关心痛惜,反而找种种理由吵架,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及联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具状于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2006年4月27日在湖北省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再婚,有子女)2005年下半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6年4月27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及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然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互相了解不够,且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又未生育子女。特别是原告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鄂通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又不应诉,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离婚。二、无子女抚养及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谌石如审 判 员 袁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