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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曰孝与王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79号案外人刘曰孝,男,汉族,神木县乔岔滩乡人,现住神木镇气象二路。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府阳路北政府家属楼。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气象二路。被执行人李林萍,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神东电力公司家属楼。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54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秀珍申请执行刘伟、李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4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伟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房屋一套。案外人刘曰孝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5467-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曰孝主张,县政府于2009年决定给干部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案外人作为神木县矿管办单位职工,申报了一套住房(即目前在建的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房)。为了集资建房工作的顺利进行,单位与每位申报建房的职工签订了建房及交款协议,并按职工社会工龄、矿管工龄、职务等进行了打分,确定了分房次序,案外人排列为第九名。以后的一切建房事宜及不确定因素的商议均由本单位与案外人协商,该房产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房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法院不应该执行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房屋。确定建房后,案外人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8日各交建房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从交款之日起至贷款之日时隔两年。首付款交清后,为了解决职工的经济困难,案外人所在单位与建房领导小组商议后,决定由个人向长安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由于单位部分职工年龄较大,不符合银行十年房贷的相关规定,经单位同意,允许超出借款年龄的职工其子女代替其向银行贷款。被执行人刘伟系案外人长子,以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2幢1单元902号在建房为抵押,于2011年9月份代替案外人在神木县长安银行贷款42万元,期限为10年。以上事实说明,在交付房款30万元以后,被执行人刘伟才代替案外人向银行借款。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确属其所有,被执行人只是代案外人向银行借过贷款。案外人于2013年8月份向单位交款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再无力交付房款,至今所欠建房款近30万元,单位曾多次向案外人催要建房款,而从未向被执行人刘伟催要过建房款,充分说明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刘伟,与刘伟没有任何关系。其一,申报建房、签订建房协议、打分方案、交款条据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单位与案外人发生关系;其二,案外人交付房款30万元以后才由被执行人代替案外人向银行借款;其三,至今尾欠房款近30万元,单位一直向案外人催交。故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4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案外人刘曰孝提交如下证据:1、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2、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矿管系统新村住宅楼分期付款协议》1份;3、载名为“刘曰孝”的交建房款的收据5份;4、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矿管系统新村集资建房打分情况表》1份。被执行人李林萍辩称,其单位刘伟在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建房一套是事实,其与刘曰孝从2003年起即属同一单位,对所有建房的事情及来龙去脉都一清二楚。刘伟在其单位贷款证据属实,在长安银行贷款的事实、单位建房花名册、长安银行尾留欠款的事实均属实。被执行人李萍林提交如下证据:1、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矿管办建房花名表》1份;2、矿管办和谐家园领导小组出具的《通知》1份;3、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收回不良贷款函》1份;4、神木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该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伟名下,刘伟系权利人。案外人刘曰孝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属情况及被执行人李萍林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刘曰孝要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467-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曰孝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