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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4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告和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仅十几天时间,婚前没有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进行调解,在法官和娘家人劝说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通过电话和被告联系过几次,每次都在电话中争吵,最后不欢人散。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若原告执意离婚,同意离婚。女儿何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改变女儿抚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请求。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5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5月,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李某甲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夫妻分居。2014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甲回了娘家,女儿何某乙一直由被告何某甲父母照顾抚养。2015年7月,原告李某甲祖母去世,被告何某甲去原告李某甲娘家参加葬礼,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甲陈述,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被告何某甲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何某乙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生活,离婚后,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女儿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56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抚养费应当根据当地收入状况和需要抚养年限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女儿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对何某乙有探望权,被告何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甲子女抚养费28000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