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祥芬与余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芬,余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郑祥芬。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培良,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祥芬与被告余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芬诉称:2013年3月1日、4日,余培良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20000元借期为半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付清为止,5000元于2013年3月底归还。因其与余培良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无锡话分不清“陈”与“郑”,余培良在借条中误将“郑”写作“陈”。借款到期后,余培良经其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培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主张8000元,其余部分利息放弃)。被告余培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余培良向郑祥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祥芬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期为半年,从2013年3月1号至2013年9月1号,每月支付利1000元直至归清为止”。同年3月4日,余培良向郑祥芬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祥芬现金伍仟元整,本月底归还不误”。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借后,余培良已向郑祥芬归还过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培良结欠郑祥芬借款25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郑祥芬对借条中将“郑祥芬”写作“陈祥芬”做出了合理解释,余培良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余培良结欠郑祥芬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余培良在借条中对该25000元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在2013年3月1日借条中承诺的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现郑祥芬主张该20000元按照年息20%计算2年为8000元,其余部分利息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郑祥芬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3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30元,由余培良负担(该款已由郑祥芬预交,郑祥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余培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余培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祥芬支付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记 录 员  盛润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