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元兵与卢添娣、张城隆、张伯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兵,卢添娣,张伯望,张城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卢元兵,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青塘镇石联村委会石*组**号。原告:卢添娣,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青塘镇石联村委会石一组13号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丽仪,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伯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路**号***房。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城隆,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银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波。委托代理人:郑静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元兵、卢添娣诉被告张伯望、张城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8日1时17分,张城隆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市新塘镇友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新塘镇友谊路19号路段时,粤A×××××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右侧步行的行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城隆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5日,张城隆被办案民警查获。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城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受害人卢某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经抢救于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死亡。三、车辆概况:被告张伯望是粤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为被告张城隆使用。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城隆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原告430000元并已于当天支付。六、医疗费:13106.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106.26元,有广东省水电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佐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半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我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记载具体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另外,票据注明的地点与原告居住点不吻合,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张伯望的答辨意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新泳亨纺织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及广州市新泳亨纺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对此,被告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原告主张651974元,本院予以准许。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200元原告主张按照340元/天计算3人1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没有票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按照340元/天计算3人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宿费为340元/天×3人×10天=10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提出以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3.对于上述费用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484952.76元由被告张城隆和被告张伯望连带赔偿给原告。在诉讼原告在与被告张城隆某调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城隆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无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行人因事故致死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粤A×××××号小型轿车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卢元兵、卢添娣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以上第六项即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3106.26元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第七至十一项的损失合计792846.5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费用,因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伯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添娣、卢元兵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添娣、卢元兵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等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元兵、卢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卢元兵、卢添娣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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