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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耿贤利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贤利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贤利,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1���被拘留,于2014年2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贤利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贤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霍某某(已判刑)租赁被告人耿贤利在平原县腰站镇耿楼村的厂房和设备,与王某某(已判刑)一起经营土法炼制沥青厂。霍某某、王某某将在炼制沥青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进行任何净化处置的情况下,直接排入厂区渗坑。2014年9月26日,平原县环保局下达了平环限改[2014]3060号《关于对腰站镇霍某某防水材料加工点实施取缔的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与生产相关的活动,并在生产设备上贴上了封条。被告人耿贤利���明知环保局已经贴封条的情况下仍然将设备租赁给霍某某,致使霍某某、王某某继续生产防水材料,直至平原县环保局于同年11月24日接群众举报后联合我局对其防水材料加工点害施强制停产。王某某、霍某某经营的土法炼制沥青厂被强制停产时,厂区内渗沆仍存有大量废水,水面长约7米,宽约3米,水深33厘米,水下污泥层厚38厘米,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认定渗坑内的废水PH值<0,属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贤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生产防水材料加工设备及院内废水渗坑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腰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环罪移(2014)第3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霍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3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人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耿贤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平环监字2014年第1331号监测报告、平环(监)字2014年1331号环境监测报告数据出具认可意见的申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平环(监)字2014年第1331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贤利在明知环保局已将生产防水材料的设备贴上封条的情况下,仍然将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生产防水材料,造成向土地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贤利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予被告人耿贤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贤利在生产、排放有���物质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贤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