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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春,该行职员,住该行周礼营业所。委托代理人林鹏,该行职员,住该行周礼营业所。被告周茂学,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成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黄忠国,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迎春、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4月9日,在该合同担保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周茂学发放贷款3万元,定于2010年3月8日到期。2014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4.01元。该贷款由被告杨成伟、黄忠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茂学偿还借款29055.99元及利息,并由杨成伟、黄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周茂学,担保人黄忠国、杨成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金叁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4月9日,在合同担保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周茂学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44.01元,剩余本金29055.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茂学向原告借款,杨成伟、黄忠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茂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成伟、黄忠国应对前述周茂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茂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9055.99元;二、限被告周茂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前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杨成伟、黄忠国对前两款周茂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6.40元,由被告周茂学、杨成伟、黄忠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张余清人民陪审员  郑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第1635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