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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明义与王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义,王光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陈明义,男,出生于1981年12月11日,汉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被告王光华,女,出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原告陈明义诉被告王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义、被告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义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学生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8岁的儿子陈志刚委托给被告托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接送义务,导致原告之子放学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右手骨折。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之子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9.73元[1、医疗费505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3、护理费1937.78元(149.06元/天×13天);4、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被告王光华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当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陈明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光华签订学生托管协议书,将原告之子陈志刚托管给被告王光华。原、被告在履行托管协议过程中,原告陈明义之子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光华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负担60%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19日,陈志刚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作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51.54元。2015年2月1日,沙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避免患肢不当活动;2、加强营养;3、定期2周复查,不适随访。以上事实,有(2014)沙民初字第1237号、(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病史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24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明义324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XX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