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霞与被告吴小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吴小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李秀霞,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吴小芳,女,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秀霞与被告吴小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诉称,我丈夫在吴小芳和李永利所开的装修公司打工。吴小芳于2013年欠我丈夫工资10500元,经多次索要后无果。2014年春节我在索要工资时,吴小芳丈夫李永利动手打我。最后,当地派出所人员到场,要求吴小芳打欠条5月20日还清。到期后吴小芳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被告吴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原告李秀霞与李永利因债务问题在李永利家发生纠纷,在李秀霞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被告吴小芳向原告李秀霞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李秀霞工资10500元,欠款人吴小芳,还款日期5月20日还清”。此后被告吴小芳未还款,原告李秀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吴小芳出具的欠条上还款日期中5月20日虽未注明年份,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还款日期应是2015年5月20日,现原告李秀霞要求被告吴小芳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霞工资10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吴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