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与田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田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03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赵营乡赵营村。负责人张国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士芳,男,1967年1月9日生。被告田振海,男,1978年8月15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赵营信用社)与被告田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营信用社诉称:被告田振海由田民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赵营信用社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11.25‰,保证期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33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田振海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田振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振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赵营信用社当日向被告田振海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款后,被告田振海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下欠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2013年4月30日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赵营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田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营信用社向被告田振海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后,被告田振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振海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田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田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