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倪某在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技术质量部理化室厂房内,采用骑电动自行车夹带废钢出厂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窃得废钢约555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倪某窃得废钢约50公斤,销赃得款100余元。2、2013年10月21日凌晨,倪某窃得废钢约70公斤,销赃得款160余元。3、2013年10月22日凌晨,倪某窃得废钢约60公斤,销赃得款140余元。4、2013年10月25日晚,倪某窃得废钢约50公斤,销赃得款100余元。5、2013年10月26日凌晨,倪某窃得废钢约50公斤,销赃得款100余元。6、2013年10月26日晚,倪某窃得废钢约50公斤,销赃得款100余元。7、2013年10月27日凌晨,倪某窃得废钢约50公斤,销赃得款100余元。8、2013年10月29日凌晨,倪某窃得废钢约60公斤,销赃得款140余元。9、2013年10月30日凌晨,倪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夹带废钢出厂时,被南钢保卫部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抓获,并扣押了其车内夹带的价值253元的115公斤废钢。被告人倪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至第8起盗窃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后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倪某脱逃,后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倪某退赔了失窃单位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鲁某、孙某、高某、邵某、韦某、池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过磅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南钢外委劳务项目承包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合力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考勤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新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的立功情况;逮捕证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倪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审理阶段脱逃,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倪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鉴于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失窃单位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