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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军良诉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军良,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54号原告��军良,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东辉,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磊,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徽县交警队对面三楼。法定代表人严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琪,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5号。负责人骆瑶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沛荣,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原告富军良诉被告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徽县汇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东辉,被告乔磊、徽县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琪、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瑶君、委托代理人张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军良诉称:被告乔磊经营小型客车挂靠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2014年5月16日16时原告从泥阳镇乘坐被告乔磊驾驶的甘K565**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6线去徽县途中,17时行至国道316线2455+605米处时,因车辆后轮钢圈断裂脱落导致车辆侧翻于路右侧,造成该车乘员张某某、富军良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徽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往白氏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柄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0天,药费被告乔磊已支付,病情稍有好转出院。原告至今行动不便,手臂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故发生时甘K565**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50条规定,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磊、徽县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0元(160天每天120元)、营养费3200元(16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60天每天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9113.468元,父母赡养费9699.22元,合计64328.688元;3、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磊、徽县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原因是被告乔磊驾驶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临危措施不当,本起事故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徽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二、因造成原告伤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往白氏正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由于被告乔磊的违��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并且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14年9月交警队委托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两个10级。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护理费19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至今,其妻子一直在护理,原告住院160天,2014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3443元,折合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交通费500元。本案原告及家属每天送饭坐车及看病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40元。那么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6400元。(四)营养费3200元。原告主张160天每天20元计3200元的营养费。(五)、伤残赔偿金4551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8965元/年×20×(10%+2%)=4551.6元。(六)、伤残鉴定费1500元,配镜费235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项权利原告的有司法鉴定所结论给予支持,还有1500元的鉴定费,眼镜被损坏支出配镜费235元一并主张,应该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女10936.38元,父母11640元,合计22576.38元。原告女儿5岁系城镇居民,按13年计算为10936.38元;父、母60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为116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四、事故发生时甘K56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徽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即座位险,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乔磊辩称:2014年5月16日,我的甘K565**号客车是泥阳到徽县的最后一班车,原告乘坐我的车,半路上车翻了发生事故属实,后我打电话报了警,又让人把原告送到了县医院拍了片子后,原告要去白氏正骨医院治疗,我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1000多元的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被保���人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K565**号客车于2014年5月16日由乔磊驾驶在沿国道316线驶往徽县途中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甘K565**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4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富军良应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等材料。护理费按照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按受伤人员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和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乔磊驾驶甘K565**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富军良等7人,从泥阳镇驶往徽县城,沿国道316线行驶至G316线2455公里加605米处时,因车辆左后轮钢圈断裂脱落,导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该车乘员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到徽县白氏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胸挫伤;4、胸部闭损;5、胸骨柄骨折”。遂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8天,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5月29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徽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1186号《富军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富军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甘K565**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乔磊。被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每座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磊为其支付医疗费8906.52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兄弟共2人,其父亲付保岐(生于1954年11月15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57年2月10日)及女儿富某(生于2009年4月29日)现需赡养及抚养,其父、母亲为农业人口,富某为非农业人口。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06.52元,均由被告乔磊支付;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0天为:160天×128.7元/天=20592元,按照原告起诉的19200元确定;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计算100天为2000元(10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400元(160×40);5、交通费合理认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为45768.8元(20804×20×0.11),按照原告主张的45516元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共21543.06元其中付保岐为5272元/年×19年×0.11÷2=5509.24元、赵某某为5272元/年×20年×0.11÷2=5799.2元、女儿富某为15507元/年×12年×0.11÷2=10234.62元,以上共计107365.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乔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单、复查票据、复查报告单,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乔磊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乔磊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甘K565**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投保有理赔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赡)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5865.58元,扣除被告乔磊已赔付9906.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乔磊后,应再赔偿原告95959.0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乔磊和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甘K565**号小型客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富军良赔偿医疗费8906.62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55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1543.06元,合计10586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缴入徽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徽县支行执行款专用账户27×××××××××65内);二、由被告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扣除被告乔磊已经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寿财险徽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7459.06元、赔付被告乔磊8406.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乔磊、徽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人民陪审员  侯锡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