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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与王列梅、甘国敏、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柯文龙,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列梅,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甘国敏,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列梅。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王列梅、甘国敏、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六福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公告向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王列梅、六福星公司到本院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王列梅,被告六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小贷公司向王列梅发放贷款500000元,分12期还款,王列梅每月向富登小贷公司偿还本息48404.68元,每月支付账户服务费2250元,甘国敏、六福星公司对王列梅的借款向六福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富登小贷公司依约向王列梅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但王列梅自2014年10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解除富登小贷公司与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3835.62元以及给付合同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庭审中,富登小贷公司表明,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二、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4719元(庭审中,富登小贷公司表明,逾期罚息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三、甘国敏、六福星公司对王列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王列梅辩称,王列梅对富登小贷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无异议。王列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富登小贷公司还款,富登小贷公司提出解除《贷款合同》,王列梅也无异议。王列梅对富登小贷公司提出的尚欠本金383835.62元以及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逾期还款利息4719元,也无异议。王列梅现无力一次性向富登小贷公司还款,待找到甘国敏后,愿意与富登小贷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对该借款进行展期。被告甘国敏未作答辩。被告六福星公司辩称,六福星公司同意王列梅的辩称意见,富登小贷公司要求六福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富登小贷公司和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额为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王列梅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登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列梅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王列梅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甘国敏、六福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为王列梅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所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放款日为2014年6月16日,分12期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6日,最后一期为2015年6月16日,每月扣款日为16日。同日,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出具了《代扣授权书》,指定富登小贷公司将借款划入王列梅在中国银行成都白兰地广场分理处开设的号账户上,并每月从此账户中扣款。同日,王列梅向富登小贷公司出具了《提款确认书》,载明:本人与富登小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500000元转至王列梅在中国银行成都白兰地广场分理处的号账户上。2014年10月起,王列梅未再向富登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7日,王列梅尚欠富登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83835.62元、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以上事实,有富登小贷公司提交的富登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列梅、甘国敏身份证、六福星公司营业执照、《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代扣授权书、提款确认书、账户账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富登小贷公司与王列梅、甘国敏、六福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王列梅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登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列梅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因王列梅自2014年10月起未再向富登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富登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列梅立即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罚息。但涉案《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届满,故对富登小贷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作解除《贷款合同》的实体处理。富登小贷公司要求王列梅归还借款本金383835.62元以及给付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王列梅仍未归还富登小贷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王列梅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富登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故富登小贷公司要求王列梅从2015年6月18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给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日0.1%计算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甘国敏、六福星公司为王列梅的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甘国敏、六福星公司应对王列梅的上述债务向富登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列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3835.62元、利息31556.50元、罚息3762.01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合计439404.13元;二、被告王列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8383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三、被告甘国敏、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列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列梅、甘国敏、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列梅、甘国敏、成都六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