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汪建洪信用开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汪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白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68号。负责人周永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帅(特别授权),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汪建洪,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建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汪建洪无财产可供执��,本院将这一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