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执裁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安祥与贺吉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徐安祥,男,生于1944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贺吉明,男,生于1954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安祥与被执行人贺吉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转让费448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1元,上述共计4535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