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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佟冬、被告张健红、被告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佟冬,张健红,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佟冬,男,1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健红,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兴胜,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佟冬、被告张健红、被告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佟冬、张健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佟冬、张健红放款60,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佟冬、张健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冬、张健红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071.9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兴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虽然向被告佟冬、张健红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系信贷员吴天罡用被告佟冬、张健红的户头自己向原告贷的款。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佟冬、张健红之间不存在贷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