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王善宝、王善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密士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卫全,该行职工。被告王善宝,居民。被告王善举,居民。被告高一明,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密士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善宝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购土杂用品,由被告王善举、高一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善宝提供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善宝(借款人)、王善举(多户联保担保人)、高一明(多户联保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0890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兰山支行向被告王善宝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土杂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保证人王善举、高一明为被告王善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善宝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善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善宝、王善举、高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善宝借款5万元。被告王善宝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善举、高一明作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善宝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善举、高一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善举、高一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善举、高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善宝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