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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红军与被告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军,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32号原告:汪红军,男。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男。原告汪红军诉被告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军、被告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军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魏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000元(以月2%利率自2014年9月6日暂算至2015年7月5日)。被告魏庆辩称:差欠原告借款属实,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归还。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魏庆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红军向被告魏庆提供借款,被告魏庆应在借款期限届至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魏庆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现原告按月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红军借款5万元,并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