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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国旺与王少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旺,王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谢国旺,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少文,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谢国旺诉被告王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旺、被告王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王少文雇用车辆在河滩拉砂子,途��原告耕种的土地,原告见自己的土地被拉砂子的汽车轧压,就对被告予以阻拦,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在地,原告的妻子知道后立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5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6页,欲证明原告谢国旺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1页,欲证明原告谢国旺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85.38元的事实;3.西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固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2页,欲证明原告谢国旺之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2015年4月15日15时许,我叫人去地里拉砂子,司机打电话说有人阻挡,我到现场后见原告阻拦,原告说今天谁都不许在这里拉砂子,说着说着我和原告就相互打了起来,我把原告一把就摔倒在地上,司机把我们拉开,被告就躺着不起来了,我们叫原告起来原告不起来,我们就走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叫我拉原告去医院检查,我带着原告去医院做了相应的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一切正常,原告所说的赔偿费用我不能接受。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虎山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拉砂子没有经过原告的土地以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王虎山的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西吉县公安局将台乡派出所张虎询问笔录1份3页、王少文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谢国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后,原、被告均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询问,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拉砂石途径原告耕地处,原告予以阻拦,不让被告车辆经过。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打掉原告两颗假牙,将原告推搡在地。2015年5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对原告谢国旺、被告王少文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185.38元。2015年5月11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动辄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补牙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国旺医疗费4185.38元、误工费1232.66元、护理费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等共计7950.7元的70%,即5565.49元;剩余30%,即2385.21元,由原告谢国旺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谢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少文承担210元,由原告谢国旺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