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务工。被告:周某,务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其子女抚养���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两次诉讼分别以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告终。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约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周某工作繁忙,陈某乙暂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被告连续6月未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则被告无条件同意陈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儿子陈某乙跟随原告方生活至今,现已就读季宅乡小学,、。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离婚协议书原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陈某乙变更为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