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钟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非婚生一女儿名骆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根据农村风俗,考虑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得到法院支持。现被告家庭出现严重问题,被告钟某与其夫骆培峰已离婚,且将女儿交由骆培峰抚养,现被告与女儿均不知去向,原告虽按月支付抚养费,但看不到孩子,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且钟某无一技之长,无法养活女儿。因此,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请求将女儿判随原告生活。被告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钟某系同村邻居,二人均已与他人结婚。后二人非婚同居,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骆某。骆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其母亲钟某生活。2014年2月,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骆某变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女儿骆某随被告钟某生活,原告王某同意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骆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存到被告钟某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62×××85上;二、原告王某自2014年4月起可以每月探视女儿骆某一次,但探视前应征得被告钟某同意。如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探视,被告有权中止原告探视权。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探视骆某,因具体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后原告申请执行,因调解协议中确定需要取得被告钟某同意,且后来无法联系钟某及女儿骆某而执行未果。原告即再次起诉认为被告钟某已经离婚且将孩子交给其前夫骆培峰抚养,钟某无一技之长,无法养活骆某,要求将骆某变更随自己生活。如果不支持自己请求,则要求正常探视孩子。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亦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非婚生育女儿骆某,骆某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钟某生活,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若骆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认为被告钟某已经离婚且将孩子交给其前夫骆培峰抚养,钟某无一技之长,无法养活骆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将骆某变更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钟某及女儿骆某无法联系,原告可待知悉其下落后再主张探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