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天涛与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天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佟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罗军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兴,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天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天涛的委托代理人佟金祥,被上诉人胜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冯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天涛系涉案小区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某号楼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2011年9月5日,胜洁物业公司(乙方)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胜洁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住宅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本住宅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公共事业性服务项目(二)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等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不带电梯)、多层及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元(带电梯)、其他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网名为“会跳的豆子”的网友在SouFun论坛上将合同予以公布。合同签订后,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始在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1月,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从丁天涛居住的涉案小区撤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胜洁物业公司撤出时间)丁天涛未缴纳物业费841.61元(109.3平方米×1.1元/平方米×7个月)、电费583元(1066度×0.5469元/度),现胜洁物业公司要求丁天涛支付物业费841.23元、电费583元,共计1424.23元。2014年10月16日,胜洁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胜洁物业公司已向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代缴了该小区的电费,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诉讼中,胜洁物业公司认可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是其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胜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胜洁物业公司为丁天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胜洁物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有胜洁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双方加盖公章,合同成立。丁天涛抗辩称,胜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未进行备案,没有取得半数建筑面积以上业主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对丁天涛无约束力。且服务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公布,签订时间写成2011年9月5日,公布前时段(一年)对丁天涛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胜洁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丁天涛抗辩该合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是否公开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丁天涛如认为涉案小区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依据胜洁物业公司与黄金时代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整个小区的业主及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11月。丁天涛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向胜洁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向胜洁物业公司补交。故胜洁物业公司要求丁天涛支付该期间物业管理费841.2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中的约定,由胜洁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费等服务。结合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向胜洁物业公司所出具的发票,能够认定胜洁物业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代缴电费义务且已实际履行。故胜洁物业公司向丁天涛追偿电费5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属于胜洁物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对于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胜洁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胜洁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天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41.23元;二、被告丁天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583元。如果被告丁天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天涛负担。上诉人丁天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丁天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胜洁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是跟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涉案小区业委会选聘胜洁物业公司时,没有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的程序,所以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没有约束力。且涉案小区业委会部分成员秘密组建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并委托胜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违反法定程序。2.胜洁物业公司没有收取电费的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供电企业收取电费。3.胜洁物业公司将全部工作交给了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但至今不能证明自己在2012年工商年检时设立了分支机构。4.丁天涛拒付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第一,胜洁物业公司从来不提供有效发票,至本次诉讼时,仍未提交与请求的物业服务费数额相符的发票,所以丁天涛有理由拒交;第二,胜洁物业公司撤离后,胜洁物业公司没有按照之前双方在政府部门参与下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有关遗留问题在2012年12月24日前协商解决的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为此,涉案小区业委会向胜洁物业公司发出了《清欠及遗留问题处理告知书》,但没有得到回应,故丁天涛依据《清欠及遗留问题处理告知书》拒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5.胜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胜洁物业公司以报刊证实时效未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胜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胜洁物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胜洁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丁天涛提交署名涉案小区换届选举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小区业委会选聘胜洁物业公司时,没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的程序。经查,该证明的内容为:涉案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全部资料、档案已移交筹备组,经查找没有找到选聘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业主人数、房屋面积过半的资料。胜洁物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材料形式上没有制作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且盖章的筹备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在合理的有效时间内,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该筹备组的合法性本身存在疑议,该证明中载明没有找到相关资料并不等于没有该部分资料。另查明,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2011年9月26日成立,至2012年11月30日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小区业委会与胜洁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该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丁天涛在内的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丁天涛主张物业管理合同系涉案小区业委会与胜洁物业公司签订,且涉案小区业委会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未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物业管理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此提交了署名筹备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业委会未参加本案诉讼,丁天涛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涉案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向筹备组交接的全部资料、档案中,没有有关选聘胜洁物业公司时经过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的相关资料,但不足以证实涉案小区业委会与胜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双方具有违法性,故丁天涛作为小区业主,仍应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丁天涛主张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物业管理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胜洁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丁天涛应向胜洁物业公司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丁天涛主张胜洁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发票及其依据涉案小区业委会向胜洁物业公司寄送的《清欠及遗留问题处理告知书》拒付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胜洁物业公司开具发票与丁天涛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丁天涛以胜洁物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清欠及遗留问题处理告知书》系为解决涉案小区业委会与胜洁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丁天涛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由胜洁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等费用。现供电部门开具的发票表明胜洁物业公司已垫付了该小区的电费。胜洁物业公司依法享有向丁天涛追偿为其垫付电费的权利,故丁天涛应将胜洁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交付胜洁物业公司,因此,丁天涛主张胜洁物业公司非收取电费的主体,不符合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及胜洁物业公司已垫付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丁天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欠交物业服务费、电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天涛主张胜洁物业公司将其全部工作交给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其2012年年检时存在分公司的登记。本院认为,经查明,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已在相关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且已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服务,至于胜洁物业公司2012年年检时是否有分公司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胜洁物业公司在2012年年检中是否有分公司的登记并不影响胜洁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业主主张欠交物业费的权利。丁天涛另还主张胜洁公司高新分公司系涉案小区业委会部分成员秘密组建,并委托胜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程序违法,对该主张丁天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丁天涛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胜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丁天涛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天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