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叶B、叶C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95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叶丙。原告叶丁。原告叶A。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B。被告叶C。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诉被告叶B、叶C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琴、徐佳,被告叶B、被告叶C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郑瑞球与叶云灼系夫妻,两人生育七子女,即五原告、两被告。叶云灼于1995年3月2日报死亡,郑瑞球于2014年1月17日报死亡。郑瑞球生前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承租公房。郑瑞球死亡后,继承人协商一致将该房屋产权以被告叶C名义买断并出售,所得款项协商分割。但现叶C未将房款分割,也拒绝协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郑瑞球遗产(人民币254万元,即房款、利息及现金存款)。被告叶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没有遗产。家庭协议并未通过叶B,叶B不了解也没有签字。对父母的照顾主要是两被告负责,最开始就只有叶C在上海,其他人都在外地,后来叶B回来了,再次叶乙等也陆续回来了。叶甲很少照顾父母。父亲病重,通知叶甲回来,但他以工作忙拒绝了,父亲去世时,曾留下话,“不要找叶甲了,又不只他一个儿子”。赡养老人,经济上由叶B为主负责。老人一直和子女分开住。卖掉的房屋内装修等都是由叶B出钱出力的。另,母亲郑瑞球留下的现金都是本被告平时给母亲钱而积累下的。母亲郑瑞球处的现金很大部分都由原告叶乙用掉了。被告叶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郑瑞球的遗产。房屋不是遗产。郑瑞球的现金遗产是7,900元,不是8,200元。丧葬费为680元,不是880元。原告所述家庭协议,从时间上看,是郑瑞球还活着的时候,当时还不是遗产。所谓的租赁房,家庭协议宗旨是以房养老,并不是分割协议。原告认为“协商一致”,但叶B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家庭协议也只是意向性,也是为了养老,现老人已经不在,便不具有意义。在本案诉调中,本被告也是为了息事宁人,调解时未达成协议,现叶C对调解中所述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郑瑞球与叶云灼系夫妻,两人生育七子女,即五原告、两被告。叶云灼于1995年3月2日报死亡,郑瑞球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郑瑞球生前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承租公房。郑瑞球与叶云灼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死亡后被注销。叶C户口于2004年9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于2014年7月8日迁走。案外人杨红户籍于1991年11月27日迁入系争房屋,于1993年1月11日迁走。案外人叶华户籍于1994年1月14日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3月3日迁走。2013年2月,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叶C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称郑瑞球年届97岁,近期意识模糊,严重失忆,需要长期住院,特别护理,其本人退休金已入不敷出,上述人员多已退休多病,无力完全承担,故商议同意以房养老的方式为母亲治病、颐养提供较好的条件。具体操办作如下安排:尽快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取得房产证,同时,抓紧有利市场条件,将该房出售;具体由叶C牵头,叶乙协办;出售产权房所得款项归母亲所有,暂由叶甲代母亲保管;该款用于母亲治疗、养老、生活以及其他与其相关事项,操办人保留相关票据;涉及办理产权及有关的消费也可以在此报销;母亲百年之后,除去上述应付以外的余款,由兄弟姐妹共同协商处理。2014年5月12日,叶C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该办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叶C,售价为18,57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金额为14,857元;叶C应付首期维修基金771元;叶C共需支付15,628元等。2014年6月20日,系争房屋作为房改售房登记至叶C名某。随后,被告叶C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得房款248万元,其中2014年3月2日收取5万元定金,5月24日收取65万元,5月31日收取15万元,7月28日收取161万元,8月13日收取2万元。该房屋2014年7月8日过户至案外人名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另有2万元钱款为郑瑞球遗产,在叶C处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历史信息、职工履历表、户籍摘抄、家庭协议,被告叶C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金账单、2014年4月18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2014年4月28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2014年5月8日个人购房款交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签署家庭协议时只有叶C、郑瑞球的户口在该房屋内,根据上海市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该房屋必须由郑瑞球确认,产权归属及份额也须经其确认。然而家庭协议中没有郑瑞球的签字,叶C陈述郑瑞球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他当事人则陈述郑瑞球当时尚有意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郑瑞球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叶C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郑瑞球当时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未经法定程序为其指定监护人,协议签订人均无权代表郑瑞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家庭协议一项重要内容为将系争房屋由公有住房依政策购买为私房,鉴于享有购买资格的郑瑞球对上述内容未予确认,该协议关于房屋购买的条款显然无效,更不具备履行可能。即使当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利害关系人亦可请求条款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公有住房。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叶C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叶C在家庭协议上签字,而该协议又约定“出售产权房所得款归母亲所有”,如把该协议作为当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对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的确认,那么鉴于有购房资格的郑瑞球未对该协议确认,也未在郑瑞球生前购房,这一确认并未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另外,叶C系在郑瑞球去世后购买了系争房屋,如其承诺购买的房屋权利属郑瑞球,但公有住房购买及房屋产权登记也要符合相关法规,产权不可能归属于已经去世的郑瑞球名某。如把叶C签字确认的“出售产权房所得款归母亲所有”视为在叶C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出售房屋所得房款系对郑瑞球的赠与,则叶C在未履行前依法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告方把叶C出售系争房屋的款项作为郑瑞球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双方均确认在叶C处的钱款2万元,可由原、被告七人平均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被告叶B每人2,857.15元;二、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计13,560元,由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A每人各负担2,682元,被告叶C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