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房、郭梅芳与被告白连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房,郭梅芳,白连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新房,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郭梅芳,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房,男,系原告郭梅芳丈夫。被告白连良,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新房、郭梅芳与被告白连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房及原告郭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房,被告白连良,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房、郭梅芳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许,白连良驾驶鲁M66T**号小型轿车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着等红灯王磊驾驶的轿车、原告郭梅芳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轿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连良承担全部责任。鲁M6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连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也应赔偿我方的车辆损失。原告方应按照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核实鲁M66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白连良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之内。若以上任何证件未在有效期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白连良醉酒驾驶鲁M66T**号小型轿车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桥路与中心路交叉口以西50米处时,与前方停着等红灯王磊驾驶的鲁BF35**号小型轿车、郭梅芳驾驶的鲁M6G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梅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连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梅芳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89.18元、门诊诊疗费1677.24元;原告分别于7月1日、7月20日、8月1日在沾化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64.86元、6元、111.62元;原告于7月10日在沾化瑞丰药店购买药物支出50元。原告张新房所有的鲁M6G7**号小型轿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569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鲁M6G7**号小型轿车经沾化区郭春霞农机修理店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87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90元。另查明,白连良系其驾驶的鲁M66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梅芳事故发生时已满3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沿河路291号1号楼3楼301号。作为护理人员,张新房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被告白连良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白连良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白连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又因鲁BF3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人王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首先按比例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剩余之人身损失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洲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白连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新房、郭梅芳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8.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实支出医疗费3398.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3.误工费2401.8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及原告郭梅芳医院诊断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30天×80.06元/天=2401.8元;4.护理费1120.8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新房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医嘱建议卧床休养两周),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4天且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20.84元(80.06元/天×14天×1人);5.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569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18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加盖沾化区郭春霞农机修理店发票专用章)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维修结算单、维修明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鲁M6G7**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694元;7.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证实其支出300元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发生的确定性和必然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诊断的伤情和本地司法实践,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新房、郭梅芳上述所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45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622.64元,财产损失5694元,在鲁BF3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所占医疗费份额314.45元[3458.9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项下份额329.33元[3622.64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项下份额100元。故,扣除上述损失后,剩余损失共计12031.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洲支公司在鲁M66T**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3.3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894元,由被告白连良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58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房、郭梅芳6437.76元;二、被告白连良赔偿原告张新房、郭梅芳5894元;三、驳回原告张新房、郭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连良连带负担185元,由原告张新房、郭梅芳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