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仕兰与刘科喜、张方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仕兰,刘科喜,张方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李仕兰,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公务员,大专文化。被执行人:刘科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执行人:张方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申请人李仕兰申请执行刘科喜、张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科喜、张方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仕兰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98000元,垫支诉讼费1830元,执行费1397.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科喜现关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张方菊下落不明,我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科喜、张方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李仕兰可在被执行人刘科喜、张方菊具备履行能力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