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继勇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继勇,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负责人:马京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管涛,该支行员工。一审被告: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方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方奇,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青,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曹林,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一审被告:邰勇,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许智倩,女,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一审被告:章彤,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许继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下称建行鼓楼支行)、一审被告南京恒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福公司)、方奇、曹林、邰勇、许继勇、许智倩、章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继勇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鼓楼支行为恒福公司违规开立两个不同的结算账户,恒福公司借新款偿还建行鼓楼支行旧贷款,建行鼓楼支行与恒福公司共同串通欺骗担保人,故本人及妻子章彤、女儿许智倩依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提起再审。建行鼓楼支行提交意见称:许继勇主张的32001595536061XXXXXX账号为本行内部贷款结算账号,并非恒福公司账号,恒福公司在本行旧贷款已于2013年2月27日清偿完毕,不存在借新款还旧贷问题。许继勇及其妻子章彤、女儿许智倩以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许继勇主张2013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的32001595536061XXXXXX账号为恒福公司所有,建行鼓楼支行与恒福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借新款偿还旧贷款,且在涉案借款过程中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继勇、许智倩、章彤以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经典家园9号301室房屋为该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许继勇主张其与妻子章彤、女儿许智倩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继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志坚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