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亿达石材经营部与俞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亿达石材经营部,俞国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亿达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知寨,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巽屿53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东邵村东邵北198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东邵村(石材城内)。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梁,退休。原告宁波市江北亿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达经营部)为与被告俞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俞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俞国梁提供石材。2011年5月29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及8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8131元、2646元的石材。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合计307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0777元。被告俞国梁答辩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实际尚欠价款为12646元,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现不愿意支付价款。原告亿达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及发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777元的事实。被告俞国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先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了18131元的发货单,并于同年6月1日支付价款8131元后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故现实际尚欠原告价款为1264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亿达经营部与被告俞国梁素有石材买卖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林知寨人民币壹万元,2011.06.01”,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2011年5月30日及8月15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8131元及2646元的石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多少(即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或6月1日)?二、原告主张价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000元,被告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及8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8131元及2646元的石材,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30777元。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18131元货物,于2011年6月1日支付了8131元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000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1年8月15日购买了2646元货物,故实际尚欠价款126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10000元欠条中虽然出现了“2011.6.1”及“2011.5.29”两个时间,但“2011.6.1”书写于欠条主要内容之后,而“2011.5.29”书写于一般常规的落款时间处,符合书写习惯,对此被告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6月1日支付了8131元价款,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出具时间应为2011年5月29日。因原、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陈述该欠条系对之前买卖关系的结算,符合常理。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及8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8131元及2646元的石材,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30777元。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认为,双方业务发生于2011年,之后从未向其催讨过价款,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价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且被告亦认可业务发生后从未向其催讨过,故原告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亿达经营部与被告俞国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俞国梁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价款307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亿达石材经营部价款3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被告俞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