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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果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果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001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果基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越,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果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由被告人果基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窗进入该小区x号楼xxx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家内的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盗走。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在沈阳市湖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有被告人果基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翻窗进入该小区xxx室,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中兴牌手机一部盗走。3.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xxx号,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家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盗走。4.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xxx室,将被害人宋某某放于家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苹果平板电脑两部、三星手机一部、酷奇牌包一个盗走。5.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xxx室,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家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女鞋一双盗走。6.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xxx室,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酷奇牌钱包一个盗走。7.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伊利亚特湾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xx号xx室,将被害人冯某放于家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另查明: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手机、手表,拎包、鞋等物品已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果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果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果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部分返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部分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人果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果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樊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