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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友才诉陈玉仙排除妨害纠纷案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仙。上诉人王友才因与被上诉人陈玉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被告王友才系2004年文山文城开发公司开发拆迁卧龙建设项目的搬迁户之一,按规划取得了位于开化镇卧龙小区的土地一宗,于2004年办理了文国用(2004)第01210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平方米,北面绿化用地为3米,并于当年开始建房,在其房屋北面留绿化带用地时以开发商给每个搬迁户多使用1米绿化带为由,将其北面绿化带延长1米围栏使用。之后,原告陈玉仙在位于被告王友才房屋北面(现地名为:文山市卧龙开发区七花南路)取得了一宗住宅用地使用权,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文国用(2009)第00939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平方米,南面绿化用地为3米,按城市规划和原、被告两家的土地使用证均确定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隔的绿化用地为6米(各使用3米)。2014年,原告陈玉仙按其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建房,其在南面的绿化带使用地少了1米,为此,原告陈玉仙与在此地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房户向有关部门反映,原文山县城乡规划局在向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复中认为王友才等八户外扩1米侵占相邻户绿化带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建议被侵害权利的相邻户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各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依法登记取得,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隔的绿化用地各自为3米,原告陈玉仙对诉争的1米绿化带用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王友才已享有3米的绿化用地后又延伸侵占了原告陈玉仙的绿化用地1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将侵占1米绿化带退让给原告陈玉仙使用,故原告陈玉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才提出争议的1米绿化带是开发商给其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面(原、被告两房相邻之间)的围墙,将所侵占原告陈玉仙的绿化带用地宽1米(宽以原告陈玉仙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绿化带长度10米为限)退让给原告陈玉仙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友才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友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系2004年文山文城开发公司开发拆迁卧龙建设项目的搬迁户之一,按规划取得了位于开化镇卧龙小区的土地一宗,于2004年办理了文国用(2004)第01210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平方米,北面绿化用地为3米,并于当年开始建房,因为属于搬迁户,开发商以给上诉人多使用1米绿化带作为条件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上诉人使用的1米绿化带自然不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但属于开发商给的。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3米绿化带中的1米,如被上诉人的3米绿化带面积不够,应当去找开发商要,不应找上诉人。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不足,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列举的第一份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证实上诉人侵占了其3米的绿化带;第二份《关于对卧龙路建设项目搬迁户王友才等八户的临时违规建筑实施拆除的答复》复印件,不能证实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1米绿化用地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只能证实上诉人没按规划规定,在其1米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围墙,违反了卧龙路建设项目的规划规定;第三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无关,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使用案例作为本案依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1米绿化带面积。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1米绿化带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绿化带土地使用权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已查明双方在争议地各登记有3米的绿化带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绿化带为4米,已超过其登记的面积,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超出的1米绿化带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1米绿化带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显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