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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李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李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匡某某(曾用名匡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岩,系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3年3月2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海北,系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匡某某诉被告李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我自己经营一家服装厂,该厂常年为客户代理加工各种衣服和穿戴用品,2014年5月份被告在我处委托加工夹克衫744件,我只负责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夹克衫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在2014年6月14日原告将加工完的夹克衫744件全部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给我打收条一张,收条上明确写明总欠加工费17312元,被告承诺10天后全部给付我加工费欠款,但直至今日我也没有得到一分钱,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说现暂时没有钱,等我有钱后全部给你。现在我经济特别困难,急于需要资金,解燃眉之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312元和利息500元,总计17812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312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18512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加工费,理由为:1、我委托原告加工的服装,虽然原告已向我方交货,但因原告加工制作的服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第三方已向我明确表示拒绝收货;2、虽然我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加工制作的服装符合第三方所要求的技术标准,因为第三方现已拒绝接受原告加工的部分服装,因此所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我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3、尽管收条中写有“一切返修和扣款与加工方无关”的字样,但这些限定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原告生产加工质量不合格服装产品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某委托原告匡某某加工一批夹克衫,被告提供服装材料。2014年6月14日,原告交付加工后的夹克衫744件,原告妻子书写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总欠加工费17312元,一切返修、扣款与加工方无关”,被告李某亲笔签名。此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7312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185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夹克衫744件,共欠加工费17312元,且收条中写明“一切返修、扣款与加工方无关”;2、原告提交的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收条上书写的“匡某”与本案原告“匡某某”为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在接受工作成果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确认了欠加工费的数额,欠款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7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已约定返修、扣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匡某某服装加工款人民币173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微信公众号“”